关于第86570259号“富士面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富士面坊 86570259

阅读:82082 2026-07-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赖伟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麦田在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70259号“富士面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00077号“富士府”商标、第17841950号“富士亭”商标、第83827266号“富士串”商标、第838…

  申请人:赖伟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麦田在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70259号“富士面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00077号“富士府”商标、第17841950号“富士亭”商标、第83827266号“富士串”商标、第83863086号“富士”商标、第23289649号“富士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五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6570259号“富士面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富士面坊 8657025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16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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