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政和欣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1日对第80295276号“欣和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49604号“欣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126029号“欣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商标,不具有正当的商标使用目的,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品牌商誉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必然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维权授权声明、“欣和”品牌介绍、“欣和”品牌及企业所获荣誉、销售分布图及销售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相关活动图片、在先案例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0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大红袍);绿茶;白茶;半发酵茶;茶叶;铁观音茶;乌龙茶;袋装茶叶;红茶;茶”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5年11月6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958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甜食;蜂蜜;糕点;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维权授权声明可知,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与本案申请人系关联公司,其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进行维权,故申请人引证上述引证商标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绿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欣和辉”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欣和”,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