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328318号“元大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元大昌 42328318

阅读:66756 2026-07-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元大昌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州优蜜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2日对第42328318号“元大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冬酿酒品牌“元大昌”经过百余年的沉淀,已然成为苏州冬酿酒的代名词。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

  申请人:苏州元大昌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州优蜜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2日对第42328318号“元大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冬酿酒品牌“元大昌”经过百余年的沉淀,已然成为苏州冬酿酒的代名词。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元大昌”品牌已经在酒产品领域获得了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1126号“昌大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长期使用且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字号及中华老字号名称“元大昌”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名下共有9件商标申请或注册,4件“元大昌”商标均为抄袭申请人品牌而来,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简介;

  2、相关书籍文章介绍;

  3、申请人企业信息;

  4、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名下商标列表;

  5、申请人店招、门头及部分酒产品包装盒、包装袋、宣传资料图片;

  6、“元大昌”微信公众号及历史文章列表截图;

  7、销售合同、部分订单截图;

  8、宣传推广合同、字号认证证书;

  9、报纸期刊杂志、新闻及网络报道;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工商登记信息;

  11、关于申请人商标被抢注的报道文章。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6年1月27日通过第19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等商品上。我局作出撤销决定,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现处于等待撤销复审期内。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9枚商标,共申请注册4枚“元大昌”商标,分布在第29、31、32、35类别商品和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的活动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酒(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字号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酒商品的广告宣传及商业使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活动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明显,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元大昌”字号先后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苏州市知名字号、江苏老字号、苏州老字号,在酒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苏州市,对申请人的字号理应知晓。特别是申请人的字号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之相同,难谓巧合。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显示,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接近一半数量是“元大昌”商标,其注册难谓善意。被申请人未答辩,我局不能确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出于真实使用意图。综合考虑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具有复制申请人字号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2328318号“元大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元大昌 4232831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16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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