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三毛形象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79427号“三毛 SANM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第73929908号“三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331493号“三毛印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141620号“三毛烤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144341号“三毛烤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三毛形象和《三毛流浪记》作品知名度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在随后的驳回复审程序中,我局对其复审商品继续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四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