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926528号“锐立迅 SWIFT SERVIC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锐立迅 SWIFT SERVICE及图 63926528

阅读:64583 2026-07-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环球银行金融电信协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迅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03日对第63926528号“锐立迅 SWIFT SERVIC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48048号“SWIFT及图”商标…

  申请人:环球银行金融电信协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迅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03日对第63926528号“锐立迅 SWIFT SERVIC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48048号“SWIFT及图”商标(9类)、国际注册第1048048号“SWIFT及图”商标(16类)、国际注册第1048048号“SWIFT及图”商标(35类)、国际注册第1048048号“SWIFT及图”商标(36类)、国际注册第1048048号“SWIFT及图”商标(38类)、国际注册第1048048号“SWIFT及图”商标(41类)、国际注册第1048048号“SWIFT及图”商标(42类)、国际注册第1043456号“SWIFT”商标(9类)、国际注册第1043456号“SWIFT”商标(16类)、国际注册第1043456号“SWIFT”商标(35类)、国际注册第1043456号“SWIFT”商标(36类)、国际注册第1043456号“SWIFT”商标(38类)、国际注册第1043456号“SWIFT”商标(41类)、国际注册第1043456号“SWIFT”商标(42类)、国际注册第758166号“SWIFTNET”商标(9类)、国际注册第758166号“SWIFTNET”商标(38类)、国际注册第758166号“SWIFTNET”商标(4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字号权的侵犯。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百度及必应搜索上的检索结果;相关商标信息;在先案例;相关宣传推广材料;相关报道;相关使用材料;中国银行国内外机构SWIFT代码;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08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与计算机连用的操纵杆(视频游戏用除外);扬声器音箱;音频视频接收器;声音传送装置;麦克风;录像机;摄像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金融通讯软件”、第16类“教育和教学用品(仪器除外)”等商品、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维护和更新”、第36类“金融事务”、第38类“有关用于金融界的全球电子通讯和安全网络的出租”、第41类“有关软件、标准和服务的培训”、第42类“提供电子加密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至十四、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十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与计算机连用的操纵杆(视频游戏用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八、十五核定使用的“金融通讯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于上述商品上若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音频视频接收器;声音传送装置;麦克风;录像机;摄像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八、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扬声器音箱;音频视频接收器;声音传送装置;麦克风;录像机;摄像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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