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信合亿鞋业厂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领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298502号“BOTA VALIANT ESTABLISHED 2012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00113号商标、第78160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32707号商标、第18236234号商标、第69293503号商标、第8966287号商标、第127858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失效。申请人同意放弃2501群组的“内衣;外套;服装”商品,请求在其余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内衣;外套;服装”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鞋”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并存使用在“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中含有的数字“2012”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生产年份或企业创立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内衣;外套;服装”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