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麦寻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臻韵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8日对第80794193号“杂货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广州麦寻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在全部45个类别集中大量申请商标,明显超出其合理的经营范围,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之主观故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集中大量申请的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知名商标雷同,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品牌之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696992号“九木 杂物社 M & G SHOP”商标、第64259537号“九木杂物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列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相关文件资料;3、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资料;4、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发展历程;5、广告宣传费发票;6、参展及媒体报道资料;7、荣誉资料;8、有关九木杂物社、杂物社的相关宣传使用资料;9、税收完税证明;10、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企业正常经营能力范围内进行品牌申请与布局,各商标的申请注册均具有合理的来源,并且商标布局完成后陆续开始投入市场进行宣传、推广、使用,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外观设计、识别呼叫、商标设计理念及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并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是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的抄袭摹仿,均有其独特的设计来源及思路,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品牌相关经营资料;相关维权资料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 ,2025年3月6日予以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