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柏益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505111号“AND 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新颖性及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76194号商标、第41623712号商标、第76158088号商标、第41602728号商标、第416184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标识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