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国瑞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邢台德源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79987号“亿嘉胜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9177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246818号、第17673037号、第202557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975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现已无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当然生效。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