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066377号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维标志 86066377

阅读:72410 2026-07-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市强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066377号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以申请人第1136883号“飘香 PIAOXIANG 及图”商标为基础申请,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直指关系。申请人的第11368…

  申请人:天津市强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066377号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以申请人第1136883号“飘香 PIAOXIANG 及图”商标为基础申请,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直指关系。申请人的第1136883号“飘香”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4年已被正式认定为驰名商标,现在仍然符合驰名商标的标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7813号商标、第13980199号商标、第44715123号商标、第37441598号商标、第43343741号商标、第5190801号商标、第17095328号商标、第28702268号商标、第35470633号商标、第39769557号商标、第76034328号商标、第76269337号商标、第77174103号商标、第78681448号商标、第79703605号商标、第22226238号商标、第31718134号商标、第76269337号商标、第40729744号商标、第8566852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经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不易被识别为包装装潢或者商品的装饰,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已经对部分引证商标提出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待上述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依法对申请商标予以初审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飘香”商标知名度证明材料;部分案件决定书;部分引证商标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等。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十六、引证商标十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前述撤销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三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处于等待撤销复审中,前述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十六、引证商标十七已丧失在先权利,故申请商标与之不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九至十五、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九至十五、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九至十五、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形状和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文字要素组合而成,整体上易被识别为包装装潢或者商品的装饰,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支持其复审请求。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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