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金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千智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112517号“金茶产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513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777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95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315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金茶产业”,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非医用草本茶;紧压茶;速溶茶;红茶;茶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