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名县源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265546号“赫丰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59410号“赫丰源”商标、第13916726号“赫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超过一年的隔离期。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满未续展,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该商标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赫丰源”与引证商标一“赫丰源”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土豆粉、粉丝(条)、凉粉(食用淀粉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淀粉、土豆粉、粉丝(条)、凉粉(食用淀粉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