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OETSCH GRETHER AG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60180号“D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224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备商标的固有显著性,用于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商号,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对应关系。在先已有大量由“DG”组成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已在英国、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等获得保护,未被认为缺乏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相关判决书、决定书;申请商标在英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获准注册的核准保护声明及翻译。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上,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在“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5、10类上,申请商标仅由简单的字母“DG”构成,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及地域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以及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