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8096138号“顺风旗SHUN FENG Q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顺风旗SHUN FENG QI及图 88096138

阅读:89845 2026-07-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市顺风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096138号“顺风旗SHUN FENG Q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61018号“顺风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

  申请人:武汉市顺风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096138号“顺风旗SHUN FENG Q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61018号“顺风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已经注销,且并未对引证商标进行任何处置,引证商标无法进入流通领域,不会与申请商标相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息、引证商标流程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方面相同,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且引证商标所有人主体虽已注销,但商标权并不当然灭失,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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