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一九一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玖益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909111号“MY 1912”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5728号决定,于2025年10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南京一九一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使用协议、软件服务协议等证据中缺乏与软件服务协议相对应的履行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2年01月22日至2025年01月2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的重要品牌,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对其进行了持续使用,请求依据相关证据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授权许可使用证明;2、实际使用证明。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的两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9年6月17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0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网站设计咨询”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协议、软件服务协议等证据中缺乏与软件服务协议相对应的履行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