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031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670310

阅读:170098 2026-07-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比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229500号《关于第67031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244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比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229500号《关于第67031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244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行终33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2026)京行终3368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喜之郎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及发票核验件,未显示诉争商标;产品图片、喜之郎公司官网图片、公司门头图片、墙壁标识图片及员工名片等证据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不能有效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及发票核验件,未显示复审商标;产品图片、喜之郎公司官网图片、公司门头图片、墙壁标识图片及员工名片等证据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7031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67031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14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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