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聚雄(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奥适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易点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25913号“易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43229号决定,于2025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聚雄(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平台入驻协议、租赁合同及发票、委托营销推广合同、采购合同及发票、线上平台数据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2年03月12日至2025年03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商业管理咨询”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作为申请人重要品牌商标,宣传、使用多年,对于申请人来说意义极其重要。被申请人的撤销行为明显存在恶意,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关证据,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合作协议及付款记录;2、广告牌定制记录及发票;3、商户沟通记录截图;4、实物宣传;5、自媒体推广。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以及转让流程;2、“易点平台”入驻协议;3、用户租赁合同以及对应发票;4、公司使用合同以及发票(营销合同、采购合同等);5、“易点”线上平台数据记录;6、公司简介以及所获荣誉;7、线下经营场所实拍图;8、线上平台宣传以及认证;9、线上租赁平台。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4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商业专业咨询;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等服务上。2019年9月6日,该商标由上海永享标志技术有限公司转让至尚余花。2020年2月6日,该商标由尚余花转让至杨仁桂。2025年3月13日,该商标由杨仁桂转让至聚雄(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为合作协议及付款记录,显示申请人作为平台方为他人提供技术服务,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2为广告牌定制记录及发票,反映的是申请人作为购买方委托他人制作广告标志,亦未涉及核定服务。证据3商户沟通记录、证据4实物宣传图片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自媒体推广截图,相关内容为3C数码产品租赁,未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证明授权关系,不能证明实际使用。证据2“易点平台”入驻协议显示申请人提供的是技术服务,而非核定服务。证据3为用户租赁合同,显示申请人作为平台方提供租赁增值服务(含为租赁方提供设备激活、停机处理等),对应发票载明的服务项目是手机租赁费,与核定服务不一致。证据4是他人为申请人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和推广服务的营销合同,非申请人提供服务,采购合同仅能证明申请人购入手机商品,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核定服务的使用。证据5至证据9(含“易点”线上平台数据记录、公司简介以及所获荣誉、线下经营场所实拍图、线上平台宣传以及认证、线上租赁平台截图等)均为自制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
综上,在案全部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