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057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主设计,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6862号“FL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81554号“EWM”商标、国际注册第740065号“EWM HIGHTEC WELDING”商标、第5809485号“FLM”商标、第11100330号“ELM”商标、第11850596号“ELM”商标、第14546089号“ELM”商标、第24798539号“FLM及图”商标、第40875974号“ELM”商标、第80292572号“FLM”商标、第84678514号“图形”商标、第17431776A号“ELM 327”商标、第17431775号“SUPER ELM 32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蚂蚁金服宣传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