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承德露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951245号“露露亦水亦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性词汇组合,具有极高辨识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申请商标与其指定使用复审商品项目之间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密切联系。申请商标非中文固有词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具备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家机关认定“露露”为驰名商标的证明、申请人主导制定的《植
物蛋白饮料杏仁露》行业和国家标准、所获荣誉、行业排名、合同、发票、超市销售照片、采购订单、入库单、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该标志仅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