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群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646516号“LUXRE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53516号“LUXREALLY”商标、第16817001号“PNR及图”商标、第4108100号“图形”商标、第169328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但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百度百科检索结果、在先类似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印象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在设计元素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其余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