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8735926号“智力易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智力易眠 88735926

阅读:42722 2026-07-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735926号“智力易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智力易眠”系申请人结合企业字号创设的系列品牌名称,不具备描述、暗示食品助眠功能的含义,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申请人: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735926号“智力易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智力易眠”系申请人结合企业字号创设的系列品牌名称,不具备描述、暗示食品助眠功能的含义,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已申请同系列文字商标,文字仅传递舒缓、安心的情绪感受,亦有大量同类含休憩意境文字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销售照片、外观专利及版权登记证书、本案复审商标创意说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因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进行作品版权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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