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化度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睿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72498号“两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十分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本案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完全是出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来申请的,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由中文“两仪”二字构成,文字采用宋体字书写,笔划横平竖直,结构严谨,粗实有力、粗细一致。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518780号“两仪”商标、第41540857号“两仪造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票机;装饰磁铁;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与道教用语近似,用作商标易伤害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此外,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另,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