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恩学
委托代理人:山东汇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季苗苗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1日对第81284811号“饺月圆饺子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饺月元”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140820号“饺月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难谓善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存在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经申请人走访,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不存在任何正当使用记录和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注册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21年公益活动媒体报道;2、微信宣传推广;3、相关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自启用以来已进行了宣传推广,在长期使用过程中该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建立起紧密且唯一的对应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误导。争议商标的申请与注册秉持主观善意,与实际经营范围相契合,且完全以使用为目的,不存在任何欺骗性质,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特性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线上使用截图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食宿服务;外卖餐厅服务;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通过互联网提供餐厅信息及预订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饺月圆饺子馆”与引证商标文字“饺月元”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三、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关公众会对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