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鹿王(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玉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1日对第76921251A号“鹿王时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其恶意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引发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申请人商标早在1999年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86674号“鹿王KINGDEER及图”商标、第6141822号、第3445837号、第66121520号“鹿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鹿王”是申请人的字号,经过长期推广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鹿王”驰名商标认定函;2、“鹿王”品牌及企业所获部分荣誉证明;3、“鹿王”品牌室外广告宣传图片;4、“鹿王”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协议;5、商标局、商评委对于“鹿王”系列商标的保护支持裁定;6、(2022)苏05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同时,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并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致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也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5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聘;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羊绒衫”等商品、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场所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字号在“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相关行业已在中国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鹿王KING DEER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商品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不会有害于社会的良好风气和习惯以及对公序良俗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