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嗖马人工智能技术(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信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88750号“S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980362号“SM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00384号“SMA”商标、国际注册第1136676号“SM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39431号“SMA”商标、第82476210号“SMA ICS PHARMA PRO”商标、第70108440号“SMA SHIMAI ARMARIUM”商标、第80568947号“SMA SOCDAAL”商标、国际注册第1066162号“SMA SOLAR TECHNOLOGY”商标、第27114189号“SMMA”商标、第57946687号图形商标、第57929628号图形商标、第58442547号图形商标、第584425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六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