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365950号“亮威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亮威玉 75365950

阅读:104393 2026-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超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涂继敏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4日对第75365950号“亮威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05267号“威王”商标、第49835179号“威王vewin”商标、第56788413号“…

  申请人:广州超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涂继敏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4日对第75365950号“亮威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05267号“威王”商标、第49835179号“威王vewin”商标、第56788413号“威王vewin及图”商标、第49841663号“威王vew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同时具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成功维权文书;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被申请人涉嫌抄袭对象的相关介绍;申请人、朝云公司、立白集团企业信用信息;申请人介绍资料及所获荣誉;立白集团的相关介绍;立白集团所获荣誉奖项;“威王”品牌介绍及发展历程;尼尔森报告中有关于“威王”品牌的资料;“威王”品牌所获奖项、荣誉、宣传相关资料、产品销售页面、图片及消费者评价。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2025年3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洗手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2026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由广州超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广州潮东潮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查明事实2可知,至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提起时,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故申请人具有基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亮威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文部分“威王”相比较,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厕所清洗剂等商品的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5365950号“亮威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亮威玉 7536595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13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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