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佰利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876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39441号、第35785377号、第31368799号、第213433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且唯一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至四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据此,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后经撤销复审决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相关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连指手套以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除连指手套以外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除连指手套以外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连指手套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连指手套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连指手套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