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大强
委托代理人:四川尚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016992号“张弓火箭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其经营理念独创的品牌标识,具有高度的原创性及不可复制性,显著性极高,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3145号“张弓”商标、第24317741号“张弓亮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百度释义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