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保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865000号“华星裤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547492号“华星”商标、第73910191号“华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来自江苏省,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华星裤业”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