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熊金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837988号“鲜菌坊 野生菌火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861260号“鲜菌小炒”商标、第86862459号“鲜菌拌饭”商标、第86862470号“鲜菌卤饭”商标、第86861327号“鲜菌水饺”商标、第28976968号“菌鲜JUNXIAN及图”商标、第85664905号“聚芝堂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没有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交叉及混淆误认的情况。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以作者身份对申请商标依法享有著作权。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鲜菌坊”,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五、六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