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655622号“舒泽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舒泽园 80655622

阅读:85569 2025-1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庞丽杰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55622号“舒泽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50379号“舒泽基因”商标、第53087456号“舒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

  申请人:庞丽杰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55622号“舒泽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50379号“舒泽基因”商标、第53087456号“舒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对其在先初步审定商标的延伸性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版权证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0655622号“舒泽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舒泽园 8065562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12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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