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207098号“倍力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倍力优及图 80207098

阅读:173286 2025-1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倍力优(北京)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顺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07098号“倍力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17230号“优倍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

  申请人:倍力优(北京)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顺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07098号“倍力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17230号“优倍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酒具(托盘);垃圾桶;毛巾架和毛巾挂环;修面刷架;保温瓶;金属制擦锅器;钢化玻璃商品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被撤销,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餐具(刀、叉、匙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餐具(刀、叉、匙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0207098号“倍力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倍力优及图 8020709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129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