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红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64358号“红梅HONG M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671号“红梅HONGMEI及图”商标、第53409号“红梅HONG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加工过的甜玉米粒,烹饪用蔬菜汁,烹饪用浓缩蔬菜汁”部分商品项目上不构成类似,可以共存。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436号“红梅HONGMEI及图”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待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申请人企业共同发展共同成长,在使用过程中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检索截图、媒体报道、抖音、公众号平台宣传、产品照片、销售界面、企业照片、所获荣誉、专利及著作权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在“桂花姜”等部分商品上撤销,在“笋干;百合菜;黄花菜;榨菜;冬菜;合掌菜;短脯菜;萝卜干;大头菜;风尾菜;黑菜;木耳;白菜干;干菜笋;酸姜;咸菜;万年青;咸水乌杭;冰姜片;五味姜;摩茄;五得萝卜;脱水菜;冬尖;冬菇”等部分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经生效。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