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途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62673号“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35102号“狗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设计来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待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性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网络介绍、相关文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在“照相机;小型投影仪;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等部分商品上撤销,该决定已经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验手纹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镜头遮光罩;摄影器具包;装饰磁铁;照相机用三脚架;照相设备用镜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验手纹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