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福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市百胜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814417号“福文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15968号、第69759674号、第69749916号、第26555350号、第14339297号、第13854304号、第15756644号、第5716656号、第360552号、第8179489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人放弃对“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条”商品的复审请求,引证商标四至九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十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委托人对代理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甜食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其现为大米、茶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5、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在咖啡等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6、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在茶等商品上的注册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7、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条”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包子”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等其余复审商品引证商标三至五、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七、十显著识别中文“福”,且申请商标整体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等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虽然引证商标七、十的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条”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子”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