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智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致远方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36613号“YA MAM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483649号、第521196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国家企业信用官网企业公示报告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YA MAMI”与引证商标一“yammi”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碗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用切菜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投币启动的洗衣机;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装有烘干滚筒的洗衣机;便携式超声波洗衣设备;干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投币启动的洗衣机;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装有烘干滚筒的洗衣机;便携式超声波洗衣设备;干洗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