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玉乾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鑫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45086号“铁将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26333号(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类似商标详细信息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铁将军”与引证商标“铁将军”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条;塑料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将军”,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引证商标虽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