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艺鹏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02274号“恒佳 HENG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引证商标为第11711799号“佳恒”商标、第75902551号“恒佳”商标、第20048301号“恒佳”商标、第14021631号图形商标、第18090539号“晋淮科贸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的“人事管理咨询、开发票”服务,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四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在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文档管理、准备结算清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且前述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开发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恒佳”与引证商标二“恒佳”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