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吉星自动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5日对第71972266号“KUOFU阔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所属的亚萨合莱集团是全球首屈一指的智能锁和安防解决方案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3483号“闊福”商标、第1098731号“闊福”商标、第7188960号“闊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相同商标,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在先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2.相关媒体报道;3.申请人集团宣传介绍手册及中文官方网站信息;4.申请人集团的瑞典公司亚萨合莱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及翻译、亚萨合莱有限公司名下注册信息;5.亚萨合莱盼盼品牌官网及公司企业信息及其他相关企业信息以及相关报道;6.申请人官网对阔福门类产品的介绍;7.参加展会情况;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9.相关裁定、判决;10.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加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侵权判决书、调解书、和解协议;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微博页面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自动售票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或合金制门等、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及第37类房屋建筑等服务,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