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州市逸鹤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河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02581号“逸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56642号“逸鹤堂YIHE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权利不稳定状态,请求我局对本案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决定在“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