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乐多多园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404465号“不遠B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233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自创造,有其独特意义,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具有较高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瑜伽馆合作使用证据、微信小店商品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汉字相同,仅或繁简字的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学”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学”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不遠”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