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福记坊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86217号“福记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31925号“福记堂及图”商标、第36493620号“舌尖上的福记”商标、第13477931号“福记手信”商标、第12789611号“福记集味轩”商标、第45953184号“福纪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作出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用糖浆、蜂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