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健康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783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阿里健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080498号图形商标、第279088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在撤三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使用、宣传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二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在“游戏器具;玩具;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棋;游泳圈;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游戏机”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肘(体育用品)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游戏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