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48769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3487696

阅读:94507 2026-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威赫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赤马拓道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4876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4957号决定,于2025年0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威赫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赤马拓道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4876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4957号决定,于2025年0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1年6月19日至2024年6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汽车保险杠”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故复审商标在“摩托车;汽车保险杠;汽车刹车片;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运载工具用行李架;运载工具用刹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机车;充气轮胎;脚踏车踏板;自行车、脚踏车或摩托车车座”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光盘):1、产品照片;2、微信购销凭证;3、采购合同、委托加工合同;4、发票及请款单;5、淘宝详情页及订单详情等。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复审申请为原撤销申请人提起,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摩托车;汽车保险杠;汽车刹车片;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运载工具用行李架;运载工具用刹车”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独立地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已面向相关公众并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证据2为电子证据,有易变性,取证过程未公证,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未体现复审标识。证据3合同自制性较强,无发票等有效证据佐证难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且未体现复审标识。证据4均未体现复审标识,且请款单为自制证据。证据5为电子证据,且未体现复审商标所有人。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摩托车;汽车保险杠;汽车刹车片;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运载工具用行李架;运载工具用刹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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