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洛阳淼铜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盈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520269号“好多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10035号“多米金服 IDOOMI FINANCIAL SERVIC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权利冲突的“海关金融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36461号“好多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3、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申请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海关金融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关于该项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服务仅限于除“海关金融经纪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为便于评述,下文我局将这些服务称为“复审服务”。
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保险经纪、不动产管理、支票付款担保服务、金融信托运营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上述服务之外的金融管理、银行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融管理、金融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好多米”与引证商标一“好多米”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好多米”使用在其复审的服务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鉴于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局对其不再等待,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