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调饮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明援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7日对第71603344号“煲珠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0465650号“煲珠”商标、第52591423号“煲珠珠”商标、第55211304号“煲珠公及图”商标、第55217132号“煲珠公”商标、第46195347号“煲珠公及图”商标、第52257135号“煲珠公及图”商标、第50497084号“煲珠姐”商标、第50491250号“煲珠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煲珠公”品牌的发源地处于同一地域,二者应属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煲珠公”品牌的存在而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煲珠女”,难谓巧合和善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三、由美团和大众点评上“煲珠女”店铺可见,其店面与申请人店铺装潢高度近似,且采用了多种与申请人“煲珠公”品牌相近的构成要素,明显属于抄袭摹仿,申请人已对店铺装潢进行著作权登记,更加印证了申请人对店铺装潢的在先权,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媒体报道、在先案例、与被申请人相近地域主体攀附摹仿“煲珠公”的部分商标、部分美团和大众点评上煲珠女店铺、申请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审理,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虽在申请理由中提及了其著作权登记情况,并提交了版权登记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述条款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保护。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