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斯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32307号“柯美斯 KLOR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了第8069045号“美柯斯 S”商标、第25088956号“柯美”商标、第49468529号“柯美斯”商标、第41832105号“柯美”商标、第49457858号“KLOR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撤三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引证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油漆、底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着色剂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油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