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孟建机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96356号“喜洋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732940号“喜洋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撤三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5030204号“JUBILANCE”商标、第44403909号“嘻洋洋”商标、第43006961号“喜洋洋好好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在“组织安排婚庆活动;婚庆主持(司仪);组织表演(演出);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并公告。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含义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组织文化活动、筹划聚会、组织表演(演出)、娱乐服务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