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贾鹏
委托代理人:云南恒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龚彪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8日对第63072301号“小天使公主蛋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第41526437号“遇见小公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遇见小公主”系列品牌由贾蕊、贾鹏姐弟俩创立于2014年,为曲靖生日蛋糕领导品牌,在烘焙行业内已经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小公主”系列品牌在蛋糕行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强大的影响力,而被申请人在明确了解申请人商标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依旧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意图通过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方式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进行非法获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由文字“小天使公主蛋糕”构成,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小公主”商标品牌,非常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遇见小公主”百度百科介绍、引证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身份证明书、销售合同及发票、线上平台经营信息、“小公主”系列商标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书、采访报道及视频、申请人公司发展历程、连锁店铺信息、聊天记录及消费者评价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视觉效果、显著识别部分及设计含义上存在显著差异,根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被申请人企业的正常发展需求,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并无任何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被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答辩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宣传页、广告宣传照片、销售单、订单截图、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市场营销;人员招收;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审计;寻找赞助;广告宣传”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簿记”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争议商标“小天使公主蛋糕”与引证商标“遇见小公主”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其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具体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此进行举证,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同时,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之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