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601109号“喜马拉雅王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喜马拉雅王子 68601109

阅读:105911 2026-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享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更求罗周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9日对第68601109号“喜马拉雅王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最大的音频分享平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喜马拉雅”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

  申请人: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享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更求罗周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9日对第68601109号“喜马拉雅王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最大的音频分享平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喜马拉雅”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第16367903号“喜马拉雅F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670791号“喜马拉雅秋声”商标、第28674274号“喜马拉雅春声”商标、第28759239号“喜马拉雅万物声”商标、第57674200号“喜马拉雅”商标、第56763838号“喜马拉雅大家说”商标、第56770029号“喜马拉雅好声音”商标、第60371254号“喜马拉雅之夜”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较高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相关介绍等;2.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3.宣传使用材料;4.媒体报道;5.所获荣誉;6.相关裁判文书;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无线电广播、数字文件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喜马拉雅”,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我局已判定争议商标核定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服务不相同或类似的寻找赞助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主明基人引证商标一有一定知名度,但未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核定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认主张其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无线电广播、数字文件传送等服务服务内容及领域跨度较大,关联性弱,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喜马拉雅王子”与申请人主张的“喜马拉雅”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六、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8601109号“喜马拉雅王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喜马拉雅王子 6860110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07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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